“占坑式”的危害与对策

王才亮律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近一段时间,“占坑式辩护”引起了公众关注。2024年3月9日晚上,我应邀参加洪范经济与法律研究所主持的对话:“占坑式辩护〞的危害与对策,讲了我的观点。现将我讲话的内容整理如下,与朋友们分享。

一、“占坑式辩护”及其危害

关于“坑”,是汉语通用规范一级汉字,由“亢”和“土”构成。阬是坑的异体字,始见于篆书,本义是沟壑或地面凹陷处,引申表示的意思有:洼下去的地方;地洞;地道;活埋人;欺骗或陷害人等。

而关于“占坑〞,古以有之。如民间俗话有云:“一个萝卜一个坑”,“占着茅坑不拉屎”,“坑爹”……等等。

今天我们讨论的包括张庆方律师刚才讲的典型案例中的“占坑式辩护〞,一般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相关部门针对法律有关一名被告人只能有两位辩护人的规定,先行指定俩位法援律师辩护抢占辩护人位置,导致被告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不能履行辩护职责进而损害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为。

从“坑”到“占坑”再到“占坑式辩护”,是时下中国司法环境不正常的一个重要表现。 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家属有能力请律师的情况下,是不能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

《法律援助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委托辩护优先原则,也确认委托辩护最容易实现有效辩护,从而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所以,我认为“占坑式辩护”既不合法也没有必要,有百弊而无一利。“黄泥巴掉到了裤裆里,说也说不清楚”,“占坑式辩护〞的不良后果之一就是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对辩护人和该刑事诉讼活动的极度不信任。需要重视的是 “占坑”式辩护冲击的不仅仅是律师辩护制度,损害的也不仅仅是公民的辩护权,而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我遇到的“占坑式辩护〞

进北京执业20多年来,我虽然是以土地房屋的征收拆迁为核心的不动产维权为主要的研究方向和专业服务,但对拆迁引起的命案以及其他社会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我们律师事务所有个为之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 而这一类刑事案件恰恰是“占坑式辩护”的高发区,对于“占坑式辩护〞的危害和占坑的不合法及不必要,我是有亲身体会的。

例如我最早遭遇到“占坑”的是高天虎为寻求女儿高莺莺死亡真相被追究诬告陷害罪之案件。

高天虎夫妇的女儿高莺莺在湖北襄樊市老河口市宝石宾馆担任服务员,于2002年3月15日,在宝石宾馆坠楼身亡。

2002年3月16日:当地政法及公安机关认定高莺莺系自杀。高家质疑死因,但当地政府调动警力(包括武警)抢尸火化。

2002年7月31日: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称在高莺莺内裤上检出精斑。高莺莺的父母高天虎、陈学荣等亲属为之踏上上访之路,寻求真相。

2006年7月,高莺莺案被《民主与法制》杂志等媒体登出,在全国范围引起关注。我和同事们接受委托为高家提供法律援助。2006年7月18日:高天虎夫妇把将高莺莺生前衣物送到公安部相关部门化验。然而,2006年7月21日风云突变,在河北新乐县打工的高天虎、陈学荣夫妇被襄樊警方拘留,理由是公安部的鉴定结论称内裤上精斑为高天虎的。2006年7月23日,高天虎夫妇因涉嫌伪证罪被刑事拘留。

我和我的同事们接受委托免费为高天虎夫妇提供法律帮助。侦查阶段,与警方交涉部分成功,陈学荣恢复自由,高天虎被捕。检察院阶段,我们阅读了该案案卷材料之后,认为高天虎可能是错告,但非诬告。2007年1月,高天虎案被检方退回当地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7年3月20日,高天虎以涉嫌诬告罪被诉至法院,并在当地的工作下拒绝家属委托律师辩护而由当地律师“占坑”,好在媒体在开庭前两天知道这个消息告诉了我。2007年4月17日开庭,高天虎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我旁听了开庭后,高天虎继续委托我们上诉并与同事李金平律师一起担任辩护人。虽然很遗憾的是这个案件并没有自己彻底查清留下了许多疑问,我们的辩护意见也没有被完全采纳,但当地党委政府还是对高家做了一定的善后工作,涉案宾馆的有关人员受到了刑事追究。

又如江苏扬州的“韦刚案”。

2018年10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就“拆违事件”发布案情通报称:“2018年10月15日6时许,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防汛防旱指挥部委托扬州市广陵区成功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对该镇裔庙村车五组韦刚户侵占小运河河道的阻水违章建筑物进行拆除,有房产证、土地证的房屋没有被拆除。韦刚(男,49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及其前妻王某(女,49岁)阻止,与拆违人员发生推搡拉扯,阻止拆违未果后,韦刚驾车两次冲撞拆违人员和群众,致2人死亡、8人受伤。”

看了通报之后,我认为这起血案是一个地方政府官员、拆迁队陶某等人、韦刚一家三败俱伤的结果,而这个结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https://weibo.com/1233488674/4296493533549432

我们接受韦刚母亲的委托,为韦刚提供法律援助即免费辩护。但我和高飞律师在检察院办案中心递交手续,拿到了案卷材料(光盘)后到看守所会见时,就遇到了“占坑式的辩护〞,当地为韦刚指派了俩位法律援助的律师成功“占位”。我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希望他们能退出一个位置,结果遭到了婉拒,但得到一个承诺,法律援助律师会认真的依法提供辩护。从后面的情况来看,尽管是被指派“占坑”,那俩位律师辩护还算是尽心尽责的。二审他们退出了,我们所的朱孝顶律师和高飞律师接棒担任辩护人。该案包括整个强拆事件的处理,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做了一点的沟通协调,政府也尽了一些努力来化解矛盾,在刑法第20条也就是公民的正当防卫权被冷冻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相对来讲还是比较平和的。

在实践中,受指派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律师虽有敷衍了事不负责任的,但也有认真工作受到当事人肯定的,工作事在人为。我在云南省高院为“2014.11.14”案件的李海英提供免费法律辩护的工作中,遇到了为同案多名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多位昆明律师,他们的工作同样很认真,与我的配合相当的默契。

三、“占坑”的扩散

利用程序来破坏诉讼制度的“占坑”行为并不仅仅限于刑事辩护领域,还有另外的“占坑式”对法治和社会稳定危害同样很大,那就是“占坑式行政诉讼”与“占坑式民事诉讼”。

“占坑式”行政诉讼是指有的行政机关与法院串通一气,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诉求提出行政诉讼后或撤诉或裁定驳回诉讼请求,而法院的裁判文书肯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对同一行政行为审判的依据,“一案不二审”从而剥夺其他的行政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的胜诉权。

在我20多年的主要从事行政诉讼的工作当中,看到最早的“占坑式〞行政诉讼案件是浙江绍兴的唐明珠家被强拆案。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实施不久,绍兴市拆迁主管机关按照开发商的申请作出了行政裁决,决定对唐明珠家的房屋进行强拆且裁决书认定的面积大大小于实际面积。裁决作出后,开发商立刻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和理由是裁决书留给唐家15天内搬迁的时间过长。法院立案即通知了唐明珠家为第3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唐明珠家还没有反应过来怎么回事的时候,开发商撤诉了,法院下了裁定书肯定了拆迁主管机关的裁决书合法性之后,当地政府立即组织了强拆。再往后,唐明珠家的维权就陷入了困境。她们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前面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了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以及裁决书本身认定的事实所以不受理。她们信访,信访机关认为涉法涉诉的案件他们不受理;最后到了北京上访,国家信访局督办之后,当地信访机关派员陪同唐明珠家到查档查明房屋面积确实有误,仍建议走诉讼的道路解决。然而,唐明珠家起诉后,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始终进不了实体审理,原因就是20年前法院和拆迁办挖的那个坑实在太大,有权的机关没有人愿意来填这个坑,行政争议久拖不决,从上到下广为宣传的“枫桥经验”在其产生地绍兴市的这个案件上见不到踪影。

这种“占坑式“行政诉讼本质上是一种虚假诉讼在许多地方都有,包括首善之区的北京也不例外。中国经营报曾经披露一个案件,就是北京某区为快速推进某拆迁项目,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即由村官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快速裁判,肯定拆迁公告及补偿方案合法,该原告服判不上诉,使得枉法的裁判生效。之后,再有其他被征收拆迁人对该拆迁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均前面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而不受理。

不争的事实是,行政机关官员和地方法院的法官搞“占坑式〞行政诉讼,给行政相对人挖坑,致使公民们维权何其之难?也造成了有的地区社会矛盾迟迟得不到化解,风险居高不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必须重视这种祸国殃民的占坑式行政诉讼带来的危害,唤醒行政诉讼的应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

四、关于对策之建议

无论“占坑式辩护”还是占坑式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都将直接冲击到诉讼制度,一旦诉讼制度被毁坏,那是砸了所有法律人的饭碗,所以法律人都应重视并有义务来解决这个“占坑”的问题。

(一)放宽对诉讼活动的舆论监督

公开才有公平公正,这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原则和规律。近一些年来由于某种原因,媒体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尤其是一些诉讼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很难被报道出来,舆论监督的作用被严重淡化。批评不自由,赞美则没有了意义;“讳疾忌医”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完善程序性规定

对于诉讼程序公检法机关应该讲规定的比较完善了,为什么还有“占坑”现象呢?主要原因是当前的办案单位中纪检监察系统对此规定的不完善不透明,缺少社会监督,这个薄弱环节应该尽快加强。

(三)裁判文书应当公开

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性本来不应该有争议,前一段时间这方面存在反复的争议已经结束。“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一遛”,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公正?均应通过裁判文书的公开让社会来评价,而不是仅仅是法院内部组织人员来评论,进而有效的良心的拷问。

占坑式“辩护和占坑式行政或民事诉讼的出现主要是办案单位的责任,其次也有有关律师配合的原因。这些司法人员和律师应当扪心自问,你这么干对得起你的良知吗?对得住亲友们对你的期望吗?你们办的不仅仅是个案,还是被告人和行政相对人的人生啊!

五、化解而不是激化社会矛盾,是法律人的共同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占坑式辩护”还是“占正式”的行政或民事诉讼,其主要目的都是为了隐藏“难言之隐”,进而掩盖矛盾。然而,掩盖矛盾可能会造成矛盾激化,只有化解矛盾才是真正有利于社会的法律人的行为。

从我了解的这些占坑式的案件中,多数挖坑或占坑的人都有一个振振有词的理由,就是“服务大局”。

我一直不赞成前些年一些地方提出的司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说法,因为司法公正关系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能否实现,这本身就是一个很重要的政治问题,当然是当前的大局问题之一。

需要警惕的是,大局不等于地方党委的政府的一段时间的中心工作,一些地方类似于“服务大局”口号的出现,目的是把诉讼活动服从于地方党委的阶段性任务。这样就可能把司法机关等同于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有的地方法院一度成了拆迁公司、土地征收办公室、第二城管办、第二复议办……。

屁股坐歪了,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以至于许多可以在法院得到公正判决的案件尤其是行政诉讼仅仅是走完了司法程序又推向社会,使得许多诉讼参加人对法律对法院失去了信任,有的行政相对人由希望到绝望而走上了制造恶性案件的道路,这对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潜在的巨大的威胁,影响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这个大局。

应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对于维系社会公平与和谐,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例如对某一种违法行政行为,法院依法确认其违法并判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对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进而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全国法院进行相应的监督,就能防止这一类违法行政行为的再次发生。而目前的现实中,很多法院面对很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是不敢立案即使立案了也绕着问题走,一定程度上保护甚至是纵容了违法行政行为,这就违背了宪法对法院的定位,辜负了党和人民对司法机关的期待。

“占坑式辩护”与“占坑”式的行政或民事诉讼,虽然可以快速的审结某一个案件或者可以快速的推进某一项工作,也可以隐藏这个案件当中某些不便于公开的问题,但是以这种“占坑的方式取代法律早已有的对涉及到保护国家安全与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程序规定,违背全面依法治国的方向。

我一直讲,我们有幸不在出事的那辆公交车或者那条出事的路上,但我们都在社会这一辆大公交车或者这条大路上;雪崩之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没有法治谁也不是安全的。

2024/03/10 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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