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良研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司法适用研究——以“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为中心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施行,今年进行了修订,修订版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规着眼于保障中小企业在服务、工程、买卖合同领域款项支付,其中有些规定有相当新意甚至激进。《条例》实施四年多来,在商事实践中展现出一定影响和生命力,但司法适用时也不乏争议。本文将以《条例》第十五条“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规定为中心,研究该条规定乃至整部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一、条文规定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025年修订本条顺延为第十七条,条文内容无变化。
结合《条例》第二、三条,适用“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要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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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销售方为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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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性质为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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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有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未作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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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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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适用的主要争议
根据在元典智库的查询结果,《条例》施行以来以第十五条作为争点的案件共计722件,其中108件支持或部分支持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支持率近15%。其中,最高院审理案件一件,未支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十二件,两件支持。纵观这七百个案件,我们发现几乎每个裁量要素都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甚至同一法院同时期做出截然相反的阐释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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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例》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此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各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需求。
以此为逻辑起点,《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当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作为裁判依据。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河南立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城县杨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对此有一大段阐述,大概可以反映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条例》的期许: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我国首次针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制定的专门法规,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长效机制、依法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重要法制保障,是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稳定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信心。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既影响中小企业发展,也损害政府公信力,更破坏了方城县的营商环境,进而影响到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同为市场经济主体,均应切实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严格落实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的财产权,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题中应有之义。将法律规定严格落实到位,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方能更好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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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例》是否适用于行政协议
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明确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行政协议的定义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规定》对行政协议的类型采取了“列举+兜底”表述方式:即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其他行政协议。
而《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可见,条例本身并未限定于民事合同,只要属于货物、工程、服务类采购,行政协议也应受《条例》规范。比如政府购买安置房。
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包头市维众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纠纷”中,为保障国家卫生旗县建设,镇政府与维众公司签订《引进,支付合同》,镇政府引进维众公司在百灵庙镇辖区内无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给原告维众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补贴款和物业扶持资金款。此后双方就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维众公司主张镇政府拖延支付物业扶持资金,应予以支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息;镇政府主张该《引进、支付合同》具有无效事由。法院经审理认为《引进,支付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且合法有效;由于客观上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判令被告在据实计算物业扶持资金总额的基础上酌情按75%的比例降减支付,并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按每笔物业扶持资金自该笔逾期之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上述案例既是典型的行政协议,又是服务采购协议,因此落入《条例》的适用范围,法院的判决十分精准。但遗憾的是,由于限于三类采购,大部分行政协议无法受《条例》规制,尤其是行政征收补偿合同的款项支付并未被纳入《条例》的调整视野。
比起经营活动中拖欠款项,中小企业在行政征收中的补偿是企业的“全部身家”。目前法律对于企业征收的态度过于冷酷,为居民住宅提供了产权调换的选择权,而企业非住宅征收一般没有产权调换,只能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能否及时支付就成为能否易地迁建、继续营业的致命问题。从《条例》保护市场经营主体生命力的立法目的出发,希望在《条例》再次修订或者其他法律文件中弥补这个漏洞,将征收补偿款支付纳入特别保护范围,走出中小企业一拆就死的怪圈,保护中小企业的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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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例》是否具有溯及力
法院在处理大型机构与中小企业合同纠纷时对于《条例》的溯及力,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条例》第十五条对《条例》施行前签订的合同一概没有溯及力。比如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绵阳市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双方买卖交易发生的时间在2018年4月,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十五条规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李某禄与大庆新闻传媒集团、阿木塔文化娱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条例》没有溯及力。理由是《条例》系行政法规,具有社会管理属性,一般不具有溯及力。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发生在条例实施前,故不能溯及适用条例有关利率标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是只要违约行为持续至《条例》施行后,就应当自违约之日起全部适用《条例》,即通常说的跨法行为从新。比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内江市经开区蒙娜丽莎陶瓷薄板体验馆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法院就判令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再如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锦州天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种观点是分段处理,理由是虽然合同订立于《条例》施行前,但逾期付款等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条例》施行后,因此《条例》施行后的违约责任可以适用《条例》规定。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东本公司与阜宁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石嘴山中院审理的“石嘴山市育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皆采此说。
我们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对跨法行为分阶段处理。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条例》施行前按照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条例》施行后按照《条例》第十五条处理,以平衡法的实效和法的稳定性的期待利益。如果一概否认条例的溯及力,那么会造成条例施行前的合同,久拖不付无法受到条例保护;如果一概承认条例的溯及力,那么将严重超过另一方主体的合理预见,也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违约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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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小企业的证明义务和声明义务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约半数的案件中,法院以“签订合同时未主动告知为中小企业”“不能证明是中小企业”为由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比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威鹏公司与龙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若中小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告知其系中小企业,则合同相对方无法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系中小企业且应当适用“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的逾期利息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桩基工程)》时有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建筑行业中小企业划型是根据企业营业收入或资产总额确定,该类经营数据并非简单通过查询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划分。中小企业规模类型采用自我声明的方式,企业对自我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声明其中小企业身份,是被告对相应合同条款内容法律风险防范的前提,是其承担可预见违约责任的前提。综上,在原告未主动声明其中小企业身份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适用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禅城法院的上述说理有一定道理。中小企业声明不仅关涉前已提及的违约方的合理预期,还涉及诚实信用。中小企业主动亮明身份,有助于在合同订立时确立双方均可接受的规则,避免日后纠纷。
但是,如果在签订合同时未声明是中小企业,是否就彻底失去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的机会?我们认为,亡羊补牢、未为晚也。只要声明并最终证明自身为中小企业,合同相对方自获知之日起就应受《条例》的规制。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无锡市方正金属捆带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是一个比较有趣的案例。一审立案后、开庭前,恰逢《条例》生效。原告方正公司随即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附具其为中小企业的证据。法院将该组材料邮寄给了包钢公司。法院认为,在查明原告系中小企业、被告为大企业的前提下,“因包钢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本院邮寄的方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此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实施,可视为方正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向包钢公司披露其为中小企业并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包钢公司收到变更诉请申请书后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包钢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在此之前的逾期利息,方正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我们认为这个说理颇具智慧和公正,也符合《条例》促进大型机构及时付款,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中小企业声明并非必须在合同文本中载明,只要具备“告知”的实质即可。例如供应商在投标、比选中提交的《中小企业承诺函》《中小企业说明书》,均能起到告知效果。在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宝今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铁隧道公司在《订货通知单》上明确载明“卖方是中小企业,买方是大型央企,为保护优良营商环境,并响应国务院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买方付款将按本次订货通知单要求及时付款”,法院认为上述表述足以说明中铁隧道公司明知宝今公司是中小企业,因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五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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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小企业及大型企业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适用《条例》的合同双对方,一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另一方是中小企业。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比较明晰易于查明,企业规模需要根据企业类型具体识别。
司法实践中,判断企业规模的标准一般根据不同企业类型,从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主要参考《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以建筑业为例:
营业收入大于等于 80000 万元,且资产总额大于等于 80000 万元为大型企业;
营业收入大于等于 6000 万元,小于 80000 万元,且资产总额大于等于 5000 万元,小于 80000 万元,为中型企业;
营业收入大于等于 300 万元,小于 6000 万元,且资产总额大于等于 300 万元,小于 5000 万元,为小型企业。
营业收入小于 300 万元,或资产总额小于 300 万元,为微型企业。
关于证明义务,我们认为应当各负举证责任。付款请求人应就其是中小企业承担举证责任;付款义务人如主张自身不是大型企业,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据方面,可以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年度税务汇算清缴报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加以证明。例如前面提及的“无锡市方正金属捆带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方正公司为证明自己属于中小企业,向法院提交了2017、2018、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报告,显示其每年的营业收入低于4亿元、职工人数亦低于1000人,符合中小企业认定的标准。包钢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法院根据市场中普遍为中小企业的客观状况,综合认定方正公司属于中小企业。值得注意的时,由于市场主体监管体制的改革,企业年检不是须经主管部门核准或审查的事项,而是自行申报事项,因此企业年检信息不能独立作为企业规模的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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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日万分之五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
《条例》规制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类合同,其中实践中最重要也最常见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有在先司法解释。且与《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较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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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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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可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以LPR的1.3至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施工合同按LPR计息,近年来全国法院多数买卖、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均是照此标准裁判。而《条例》将逾期付款利息提高到日万分之五也就是18%。以撰写本文的2024年4月为例,一年期为LPR3.1%,三年期LPR为3.6%,在特定合同领域,适用《条例》可支持的逾期利息是适用司法解释的数倍。在如此明显、严重的冲突面前,法院将何去何从?
部分法院认为《条例》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上位法和特别法,应当优先使用。在南方新材料公司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于施行后,符合适用的时间效力。同时《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在特别情形下应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而司法解释是有权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应当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优先于行政法规的适用。
比如呼和浩特市霍林公司与卓资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卓资县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该条例的规定与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相矛盾,不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应依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应然状态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任务是帮助法官强化心证、明确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应当与法律一体适用,当然高于行政法规。这也是司法解释基本都宣称不存在溯及力问题,只要判决确定前生效的司法解释均可适用。但实际上司法解释远远超出阐释法律的职责,而是频繁创设权利义务,一定程度上承担了造法的功能,与行政法规的高低就值得一论了。
就逾期付款利息争议的法律冲突而言,我们赞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盖因条例是对“蚂蚁对大象”合同的特别规定,其保护的法益较之买卖和建工合同范围更确切、更迫切,应当优先适用以实现其价值。在其他主体间的合同领域和社会生活中,还有两解释发挥作用的广阔天地。
在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承德市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智惠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滦区住建局欠付源和公司安置房购房款114861500.00元。法院判令自欠付之日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1.5倍计付利息;自2020年9月1日《条例》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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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何处理
因中小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与大机构的采销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买方逾期付款不必支付违约金”“不计算利息”的表述。对这种“约定”应当如何看待和处理,不同法院呈现完全相反的态度。
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审理的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中,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如出现业主原因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付款时间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但法院认为,该约定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步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甲方业主何时能够付款,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所欠货款,单纯系因业主资金不到位所致。故被告应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判令自违约之日起至《条例》施行前按LPR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在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的“北京环球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就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断。该案中,原告北京亨通公司向被告中铁建大桥局集团公司交付977178.72元的钢材,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根据《条例》支付日万分之五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被告其属于中小企业,且双方合同中约定“买方不必支付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法院将“逾期付款不必承担违约金”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多少有些“何不食肉糜”的高高在上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大型机构和中小企业在合同地位、议价能力、权利保障上隐形的不公平,而约定逾期付款一概不支付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简直是公开的霸王条款。如果法院都按所谓“尊重意思自治”思路审判,那么对大型机构而言,约定则不得低于贷款利率,不约定则须承担日万分之五,约定不承担则真的不用承担,无疑将会进一步加剧合同条款的不公平,立法者的好心反而办了坏事。
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考察逾期金额、逾期时间、逾期情由、“逾期付款不必承担违约金”是否有前提条件,而这个前提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对于违约情形不严重且有合理情由的案件,可以参照有约定情形的底线——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处理;如果违约情形严重,就应当视同“未做约定”,根据《条例》规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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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不少大企业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最终用户付款后买方向卖方付款”,俗称“背靠背条款”,在某些行业内已成沉疴,中小供应商深受其苦。《条例》本次修订与《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同步,明确禁止背靠背条款,第九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因本身有预算管理制度,采用背靠背条款情况较少见,但也有单位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上级政府拨款到位后付款”。此种条款属于《条例》第六条(修订后为第七条)中禁止的“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对此广州中院审理的(2023)粤01民终4536号“祁县能源局与广东中欧芒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有一段论述:“本案中,中欧芒果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祁县能源局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案涉合同有关“如因政府拨付款不到位导致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甲方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明显属于不合理的有关违约责任的交易条件,祁县能源局作为机关单位,理应站在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强化政府诚信、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增强中小企业的获得感的角度,及时支付案涉款项。因此,本案若仍支持祁县能源局有关合同约定因政府拨付款不到位从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则可能导致祁县能源局怠于向政府申请拨款,长期拖欠款项而无需承担责任,显然对中欧芒果公司极不公平,对于祁县能源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广州中院最终仍没有根据《条例》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而是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做出判决,但上述针对“以上级拨款作为付款条件”条款的论述值得肯定,这也是司法作为行为规范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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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综述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曾在一个案件中,以“我国现行立法针对违约金性质的规定更多体现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取向,即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的理由,隐晦地拒绝了对《条例》第十五条的适用。必须承认,民事诉讼中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迟延履行滞纳金标准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息6.3%),相比较而言,合同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年息18%)的利息标准具有强烈的惩罚性。这种“重典”在经济活动中即不应普遍适用,也不应当是永久的,而是具有明显的政策意味。
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毛细血管,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但同时,中小企业在获取交易机会、资金周转、风险抵御等方面相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既影响中小企业发展,也损害政府公信力,破坏营商环境。在目前投资疲软,交易机会骤减、政府和大企业普遍资金面承压、面临降本增效的经济形势下,如果不着力解决清理欠款问题,就会首先扼杀无数中小企业的生机,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三角债”现象恐又重演,进而影响经济社会稳定。
在这篇文章写到一半时,看到微信群中有同行发帖承接中X系材料、工程款案件 ——“非诉操作、不用起诉、不影响关系,没有被拉黑名单的风险”,觉得不是滋味,就扔下很久没再写了。当当事人放着年息18%的利益不敢争取,出于种种可理解的理由不敢进法院,法律工作者却在这里奢谈司法裁判的要素和尺度,似乎又是另一个层面的“何不食肉糜”了。如果中小企业能够通过柔性的非诉方式解决争议,当然值得欣喜。但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更期待司法发挥应有的导向作用,在处理中小企业与大型机构的纠纷中,敢于判决、敢于说理,形成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成果,给众多进退维谷的中小企业拨开一条更开阔、更光明的道路。在更理想的层面,我们希望有一天“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成为一句过时的片语,所有主体都在充分自由、竞争、透明、平等的市场中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