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当事人地位相反,仍构成重复起诉
案情简介
A公司(买方)与B公司(卖方)、C公司(技术服务商)、D公司(共同卖方)签订并履行《供货合同》。后B公司拖延发货,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并支付违约金。B公司答辩称未发货系因A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扣留的货款是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故不同意返还。最终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A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合同免责条款,B公司基于对出口管制的主观判断不发货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判令B公司返还未发货货款。
前案结束后,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以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B公司的上游供应商E公司发出终止履约函扣留其款项,造成B公司损失为由,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违约金。
代理与裁判思路
代理律师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调阅了前诉卷宗,认为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并以此作为抗辩核心。首先,本案与前诉虽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反,但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条件;其次,本案与前诉均是围绕双方签订并履行《供货合同》之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最后,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未发货货款,本案原告在前诉中以“买方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钱款为种类物”“扣留的货款为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理由,作出“不同意返还未发货货款”之抗辩,并经过法院审理和裁判。本案诉讼请求金额虽与前诉有微小区别,但理由仍为“买方违约故应支付违约金”,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重复起诉三要件,系典型的重复起诉。而案外人发出的终止履约函从时间、性质、证明力上均非可再次起诉的“新的事实”。最终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观点,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点击可查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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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起诉的司法裁量标准研究
作者 栗红 李仁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规范。
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是逻辑上的合取(Conjunction)关系,司法实践中对重复起诉的识别判断即是围绕这三点展开。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数个有典型价值的判例,探讨重复起诉的司法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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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相同”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实质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需一致。一般认为,前诉判决效力所及的实质当事人和参加前诉的形式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涉及第三人时,参加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独立参加前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以何种角色参与后诉,也满足当事人一致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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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相同不以诉讼地位为限
当事人相同不限定当事人在前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相同。比如在合同纠纷中,前诉为A起诉B,后诉为B起诉A,仍然符合当事人相同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物资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就存在当事人诉讼地位互易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物资公司对农行满分行提起违约侵权诉讼发生在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农行满洲分行诉物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1)满经初字第79号生效判决后,且本诉与前诉有牵连关系;所发生的纷争均产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即当事人均为农行满分行和物资公司,虽然两案当事人互易其位,所处诉讼地位不同,但应视为两案当事人相同。”
当事人地位互易仍构成重复起诉是在司法上明确但实践中未引起足够注意的问题,有些当事人朴素理解自己在前诉中仅为被告且未提起反诉,因而应仍有诉权。当然,当事人相同并不意味一定构成重复起诉,核心判断还是后两个要件,即诉讼标的同一和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或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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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相同不以个别形式当事人增删为限
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权举列被告,第三人可根据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或自行申请参加诉讼,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法院裁判,增删个别当事人不能起到规避重复起诉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莲与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书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张某莲第一次起诉四川科技出版社构成侵权,法院对四川科技出版社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理。此后,其又以四川科技出版社、绵阳书城为被告再次起诉,最高院认为:“张某莲提起重庆案诉讼和本案诉讼的起因均是科技出版社出版92版《三十六闭手》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版本这一侵权行为,科技出版社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张某莲在本案中通过增加绵阳书城作为第二被告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明张某莲未提交证据证明绵阳书城是原绵阳市新华书店债权债务的承继者而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基础上,以本案与重庆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该案例中,原告在提起后诉时已注意到重复起诉风险,希望通过增加被告、增列诉讼请求予以规避,但增加的被告绵阳书城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是绵阳市新华书店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且四川科技出版社存在可诉的侵权行为,在未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绵阳书城只是形式当事人而非正当当事人,不能改变“当事人相同”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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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定法律关系穿透形成的“当事人相同”
在重复起诉理论里,“当事人相同”的认定不局限于形式一致,还应考量实体法律关系的承继与关联。如果甲的权利义务或者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或间接来自乙,那么甲与乙就构成实质上的“当事人同一”。
比如继承人、公司法人合并分立后的继受主体、代位权人、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夫妻共债中的配偶,其基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司法判决等承担原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与原主体就构成诉讼中的“当事人同一”。
再如诉讼担当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起诉股东、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业主委员会等基于法律规定得以从事代表诉讼,与被代表的公司、债务人、业主之间构成“当事人同一”;而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财产代管人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名义处理遗产事务、执行遗嘱、管理失踪人财产,在相关诉讼中与被继承人、失踪人属于“当事人同一”。
在物权保护纠纷中,占有人和所有权人是否构成“当事人同一”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承租人等有权占有人可以独立主张占有保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果其诉讼请求与所有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完全重合,就将被视为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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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标的相同”的判断
“诉讼标的”也就是何为“一事不再理”的“一事”,民事诉讼法中未给出定义,学界和司法界也争议较大,未形成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应采旧实体法说比较切合中国实际,即“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审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也采此论。如在“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阐述:“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可视为目前法院系统对诉讼标的含义的主流意见。
因此,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就存在“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两个进路。如在“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中,当事人已就合同的违约和继续履行进行过起诉,现一方当事人再次起诉主张合同构成垄断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同一合同的合同之诉和垄断协议之诉,分别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和反垄断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即便所涉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原则上由一个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的主观判断不影响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如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光大长春分行在另案诉讼中主张与招商无锡分行是存款合同关系,招商无锡分行则在本诉案件中主张与光大长春分行不是存款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尽管招商无锡分行后诉的诉辩观点及主张虽与光大长春分行的先诉相左,但双方均是基于同一实体法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前后案件的争议焦点均集中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同业存款协议》的效力评价上,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在可能存在请求权竞合或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前诉选择了一种法律关系起诉并作出判决后,通常不能再以另一种竞合的法律关系提起后诉,即从权利义务角度构成诉讼标的同一。在“水富瑞银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水富县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富县金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金帆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旅游公司处承包工程,又部分分包给分包人瑞银公司。瑞银公司先以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金帆公司和旅游公司,法院判令承包人金帆公司给付工程款、旅游公司在部分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此后,因金帆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瑞银公司又以旅游公司为被告、金帆公司为第三人,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另行起诉。法院认为:“就表面而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代位权关系,前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二者实质上是相同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旅游公司和金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金帆公司和瑞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并且,前后两诉均是因为“四季水上娱乐城”的娱乐设备基础建设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诉讼标的都是基于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义务已经分别在前诉中得到处理。瑞银公司提起的本案债权人代位权关系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以新的理由进行诉讼,不构成新的法律关系。”
再比如,在国有企业曾泛滥多年但近年被严厉叫停的“融资性贸易”中,双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如果出资方以买方名义提起返还货款之诉得到法院支持但未实现清偿,后续显然不能再以贷款方名义起诉借款方和资金过桥方。尽管各方通谋虚伪的法律关系是买卖,真实法律关系是借贷,但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法院裁判形成既判力。
可能借鉴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争点效”概念更容易理解诉讼标的问题。“争点效”是指某个问题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那么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由此,后续再次针对该争点提起的诉讼将被视为“诉讼标的同一”。
如果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即便前诉与后诉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也不构成重复起诉,如在167号指导案例:“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认为,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并非同一事由,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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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重复起诉的这一要件包括“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及“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两种情形,前者指诉讼请求相同,是为“重复”;后者指后诉提起相反诉讼请求的情况,是为“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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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侧重于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的重复性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是指后诉原告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与形式的重合,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况:
1.后诉诉讼请求与前诉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诸项之中。例如,前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10 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后诉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10 万元,后诉请求包含在前诉之中。
2.后诉诉讼请求蕴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如前诉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后诉单独要求返还财产,后诉请求蕴含于前诉。
3.后诉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的先决问题之中。例如,前诉是侵权之诉,需先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后诉单独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后诉请求属于前诉先决问题。
考察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必须采取实质性标准,尤其对于金钱类诉讼请求,并不苛求诉讼请求金额相同。在入库案例“金昌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农垦某农场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在判断金钱给付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时,关键要看请求的事项是否实质相同,而非请求的金额是否相同,如果后诉请求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提起,即使后诉请求的金额与前诉请求的金额相同,也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有些当事人为规避重复起诉,在后诉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这些诉讼请求要么不可能实现,要么需以本诉其他诉讼请求被支持为条件,我们姑且称之为“不真正诉讼请求”,法院需对此予以辨别。如在前述的张某莲案中,原告在后诉中增加了诸如“判令两被告提供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证据……”等多项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张某莲增加的所谓诉讼请求是为了判断其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或者利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而需要处理的程序或者证据事项,并不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请求。张某莲以本案与2013年绵阳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为由主张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予支持。”这一实质审查的金标准正如法院在入库案例“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阐述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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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强调后诉请求对前诉裁判的挑战。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指后诉请求在实质上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相互矛盾,即后诉请求的实现会导致前诉裁判结果失去意义或被推翻,比如以下几种情形:
1.后诉诉请与前诉裁判主文直接冲突。比如前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后诉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诉请求若得到支持,将否定前诉关于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
2.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蕴含的诉讼请求和裁判前提。比如前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后诉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未解除,后诉请求否定了前诉中合同已解除的隐含前提。
3.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认定的先决问题。如给付之诉隐含确认之诉,前诉判令乙向甲履行合同义务,后诉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属于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4.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如前诉中被告乙抗辩原告甲存在违约,法院认定甲不存在违约并据据此做出判决,乙又提起后诉请求判令甲承担违约责任,因前诉已认定甲不构成违约,后诉请求实质否定了前诉认定的基本事实。
5.后诉请求的实现会导致前诉裁判结果失去意义或被推翻。比如,前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后诉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诉请求若得到支持,将否定前诉关于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的“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影响比较大的重复起诉典型案例。该案中,磬天公司与汽配城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汽配城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广益汽配城C区二期商品房出售给磬天公司。前诉由汽配城公司提起(以下简称第18号案),其主张磬天公司仅支付部分购房款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磐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磐天公司抗辩称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存在严重违约。法院经审查,在判决说理部分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
此后,磐天公司提起后诉,请求判令汽配城公司承担违约金。案经无锡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均认为本案与第18号案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磐天公司起诉。磬天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汽配城公司诉磬天公司违约的第18号案中,无锡中院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进行了审查判断,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据此判令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磬天公司虽未在第18号案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一、二审法院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作出明确认定。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主张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第18号案的裁判结果。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磐天案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做了较好诠释,有利于统一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在买卖合同等典型的双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牵连性。当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法院关注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同样必须审查被告关于原告的抗辩是否成立,并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价,形成争点效。后诉再对这一争点提出旨在对抗、否定前诉裁判的诉讼请求,落入重复起诉。
2023年最高院审理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样贯彻了这一裁判思路,前诉由某乙公司提起,某甲公司抗辩称某乙公司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的违约行为,经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理,认定某甲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前诉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提起后诉,诉请某乙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违约金。后诉中某甲公司诉讼请求若能得到支持需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为前提,即某甲公司的诉讼目的在于否定前诉案件的认定和裁判结果。因此,最高院再审认为,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对上述情况相对应,如果一个诉讼请求在前诉中虽被提出但未得到审理和裁判,则再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如在入库案例“广州某公司诉陈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进行实质审理也未作对此作出判决,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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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的事实”的裁量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我们认为,适用本条规定应严格把握“发生新的事实”的法律意涵。
首先,“新的事实”应理解为在原审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而不包括“新发现的事实”,更不能等同于“新的证据”。如果该事实在前诉裁判生效前即已经存在,但出于各种原因未被发现和开示,从而未纳入前诉法院的裁判视野,前诉裁判可能因未考虑该事实而发生偏差形成错案。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前诉申请再审,以审判监督方式加以纠正。
而如果该事实是前诉裁判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前诉裁判的正确性不会受该事实发生的影响,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因新事实发生而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之下允许再次起诉,即能实事求是再次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的否定,平衡了“既判力”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求,确保司法公正。
其次,该事实应当是对案件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如果该事实不足以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不产生改变前诉裁判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的影响,也不足以赋予其再次起诉的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宜兴市宏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宏天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博公司主张本案比照前诉存在“新的事实”,即中央第八环保督察组反馈问题石嘴山市整改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2017]69号及石嘴山市惠农区发展和改革局与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发文[2017]341号文件,拟证明所涉项目环评报告被撤销且至今未通过环保验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的事实是指在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能够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实。从时间点上,该新的事实至少应当在判决据以作出的事实之后发生。同时,该新的事实并非等同于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若证明的仍是前诉所争议的事实,则属于前诉已经审理的据以裁判的事实。当事人所认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而非依据该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然而,环保验收是否通过的责任问题,在前诉是重要的与违约责任相关的争议事实,已经前诉法院一、二审法院审理。就前诉案件的生效判决,宜兴宏博公司也依据上述同样的证据提出过再审申请,被(2017)宁民申100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因此,就未取得环保验收的事实,其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并非未经审理的新的事实。”
该案中,前诉法院已经对“环保验收是否通过及责任”作出裁判,形成争点效。后诉再次补强此方面证据,目的仍为否定前诉判决。虽为新证据,但仍是“旧事实”,不足以设立新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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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重复起诉的司法判断是民事诉讼既判力理论与当事人诉权保护之间的微妙平衡。司法解释虽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边界,但实践上仍存在适用分歧。尤其“新的事实”“诉讼标的同一性”等核心概念的界定,与民法和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密切相关,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大,易导致类案不同判。人民法院案例库目前收录十余个关于重复起诉的案例,但整体比较浅显,对疑难案件的指导价值有限。未来需要进一步总结共识,厘清判断标准,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在裁判中也要关注个案正义,敢于充分说理,在维护裁判权威与保障权利救济之间寻求更精细化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