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聊指印-当你被要求按指印时,请注意对方是否是权力的滥用?
作者:王才亮律师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最近听见两个怪事都与按指印有关,一个是有关部门招聘评审专家,要专家们签一份诚信承诺书,承诺书上不仅要本人签名,还要按手印,否则视为不合格。
第二是有位老师反映他在单位退休,单位在办理手续时,不仅要他签名也要求按指纹才行。
问了一下周边朋友,这种事情是越来越多,许多人想想不是个大事,忍得一口气免得百日之忧,就逆来顺受了。
而我在当律师之前在国企当过多年的保卫科长,曾经办过一些案件,对于按指印的事是轻车熟路,手法也十分的熟悉,其中对于移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取十指指纹按标准是十分的认真。当律师之后也见多了刑事案卷当中的指纹。所以,当律师之后在代理案件当中遇到被有关人员要求按指纹的情况,我是十分的敏感,因为我清楚的知道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什么人才需要按指纹的规定,而这种强行要当事人按指纹的做法,多数是在滥用职权。
对此,我把按指纹这个与法治和人权有关的事情认真的说一说。
指印,汉语词语,意思是手指留下的痕迹。
捺印,边是一个汉语词汇,意思是盖指模或图章,作为本人负责或承认的凭据。
“摁手印”也叫“按指印”、“捺手印”、“捺指模”,民间也称作手押。
捺印和按手印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二者有一定的区别:前者通常需要使用专门的工具或设备包括使用特定的印油或墨水在纸上或其它物体上留下印记,多表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后者只需要使用手指在纸上或其它物体上留下指纹,多表现在民事行政领域。
正是由于前者“捺印”的特殊要求与意义,所以法律对前者要求的更严,后者则主要是遵循自愿原则。
一、公安侦查阶段仅限于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和保证人等有关人员要“捺指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 规定“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三条 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二、刑事诉讼当中被要求捺指印的人,仅限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 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这里有三个细节需要注意:
第一,这里的按指纹的表述与公安部的规定一致,是指在材料上“捺指印”;
第二,诉讼参与人只要签名或者盖章了,就可以不“捺指印”;
第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则可以取代当事人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注意:这里使用的概念是选择性的,通页可以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而在末页则是同时要签名、盖章、捺指印,当然也可以拒绝。在当事人拒绝的情况下,检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即可。
二、行政法律关系中按指纹的规定
在行政法律关系当中,一般没有要求当事人按指纹的规定,但公安机关办案还是有一定的特殊性。当然,如果公安、安全机关都不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按指纹,其他行政机关更不可能硬性要求。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也属于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送达、询问等环节还是可以要求按指印的但不是硬性规定。
该规定第三十六条指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该规定第七十七条指出:“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该规定第八十条指出:“ 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该规定第八十三条指出:“ 对违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在这条规定里,我们看到被釆集指纹等生物样本的人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违法嫌疑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这里的采集包括了强制按手印取得指纹。因此,公安机关不能对包括证人在内的其他人强制采取指纹。
该规定第一百零七条指出:“ 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该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指出:“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实践中的确也有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当中的时候习惯性的要求当事人捺指印,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性质上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三、民事法律关系中按指印必须自愿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活动当中不叫捺指印而叫按指纹或者说是捺印,也是一种常见的现象,但是这种现象必须遵循自愿和依法的原则。
例如《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该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在民事或行政案件的庭审当中,也常有书记员要求当事人和代理人在笔录上按指印的事情,尤其是笔录修改之后,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签名就代表了对该笔录记录无误的真实性负责,无需画蛇添足再按指印。
说实在的,我看到的按指印的情况绝大多数时候当事人都是用指尖蘸着印泥点上一点就完成了任务,这个按指纹的做法的程序意义大大于实体意义,如果说要通过这个指印去鉴定真伪在司法鉴定中那是做不到的,其实际作用只是在于对按指纹者可能有一点人格上的羞辱而已。
如上所述,有的行政机关聘请专家时要专家签《诚信承诺书》时不仅是要专家签名,还要按指印的做法,显然是一种滥用职权、不尊重人权的行为。
既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为什么还要做呢?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是有关人员不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变化,而是习惯性的按照过去的刑事案件的做法来做。
第二是表现出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势的一方借此来从气势上压倒地方,给对方增加这个捺指印的义务。
第三是被责令按指纹的一方,膝盖有点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委曲求全致使这种早应该消失的丑恶习惯在社会上仍然存在。
近些年来,依法治国的大方向没有改变,但在实际生活当中依法办事的风气并没有完全形成,尤其是依法行政还在路上,这就需要每个公民和执法人员一起坚守法律底线,从小事做起,树立起全民守法的新风尚。
被任意要求按指纹看上去这是一个小事,其实是一个是否尊重人权的大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