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房屋征收及赔偿篇之一


1征收拆迁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

——贾某诉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2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能同时选择适用

——郭某诉大洼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适用。在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申请复议的;在后收到起诉状或复议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均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3旧城改造过程中房屋收购行为的性质与救济途径

——汪某芳诉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收购方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在当事人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或者经商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行政侵权。

2.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既严重影响当事人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也造成房屋周围居住环境或商业功能丧失的,市、县政府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对当事人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的附随义务或者赔偿房屋价值的附随义务。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

 

4、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某公司诉太原市政府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5、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

——云南某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嵩明县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6、补偿数额的酌定应公平、科学、符合生活实际

——杨某某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征收补偿首先应是公平公正的补偿。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补偿数额与被征收物的价值相当,保证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第二,在征收区域内,制定补偿方案及政策,对被征收人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2、征收补偿应具有科学依据。征收决定的发布、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标准的确定均应具有科学依据。审判实践中,针对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补偿数额的酌定需要专家论证意见及一定的专业知识。

3、征收补偿还应符合生活实际。这一点体现为,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能够符合生活实际,在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数额予以酌定。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共利益的认定和被征收人居住权的保障

——贵某玲、贵某温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

3.实施旧城区改建时,由于种种原因,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无法全部满足补偿安置需求的,补偿义务主体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且多数人支持异地安置的,只要补偿义务主体提供了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且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利,就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8、征收程序启动后再以房屋系危房为由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

——李某霞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征收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在对征收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的情况下,又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

 

9、市、县级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部门的补偿安置义务

——某开发部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10、房屋征收补偿中有独立补偿利益的房屋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某茶馆诉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11、因土地征收程序违法引发的行政赔偿标准确定问题

——刘某某诉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征收土地已被用于相关项目建设,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基于填平补齐损害原则,应参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并确保被征收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行政机关合法征收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补偿。

2.对于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的确定,应当考量以下因素:已经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的,参照已实施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综合考量当地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全面考虑征收法律法规以及当地相关政策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同一征收范围内的征收在同等情况下应当遵循相同的征收补偿标准,以体现征收的公平公正;赔偿应体现对违法征收行为的惩戒,在未批先征的情形下,已经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实施的,综合考虑占地行为发生至征地批复作出期间原告不能用地的损失及征地批复作出至赔偿款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因素,酌情上浮赔偿金额;同时,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赔偿和补偿不应重复,对于已经通过补偿方式获得相应救济的,应予扣除,不应在赔偿中重复支持。

 

12、行政机关对被纳入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按照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认定

——张某某诉某区(出口加工区)城市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1.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提高政府公信力。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行政机关再启动违法建筑一般处理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对违法建筑的查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行政执法的时限性和合理性,将违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查处作为常态性工作内容,而不应将其作为推进征收工作的手段。

2.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处理应受征收法律关系调整。在集体土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由征迁实施部门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进行公告,而非由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执法部门启动违法建筑的一般处理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拆除。对行政机关“以拆违促拆迁”的行为,行政诉讼应当依法监督。

 

13、行政协议中原告履责诉求客观不能实现的,应予以驳回

——高某某诉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

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

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14、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的,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刘某思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15、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后行政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的确定

——张某宝诉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应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关于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在案涉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无法通过充分的证据确定相关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案情背景、物品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

 

16、企业被关闭后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镇江市某甲公司诉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市某乙公司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各项合法财产实际损失的总和。通常,对企业厂房实施征收,补偿范围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给予被征收企业的补助和奖励等。由于企业关停厂房被拆除,未被拆除但已废弃、无法再利用的附属设施,如化工水塘,亦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

 

17、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后行政赔偿的认定

——曲某某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房屋征收案件行政赔偿标准的多样性和特殊性

  在审理涉及房屋等不动产征收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时,赔偿价值评估时点的确定十分重要,不同的时点会造成赔偿价值的巨大差距。基本规则是征收机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低于征收房屋所应支付的补偿对价。如果因时间跨度很大,采取征收补偿阶段的参考时点作出赔偿,不能保证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利益在实质上是公平的,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2、在房屋征收案件中赔偿方式要尊重当事人意愿

  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如果希望得到与被征收房屋相对应的安置房屋,避免因房价波动对赔偿金的计算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在赔偿方式上可优先考虑安置房屋的赔偿方式,除非被征收人坚持要求以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18、房屋征收程序中以紧急避险为由拆除危房的司法认定

——王某宾诉长沙市天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危房拆除决定案

【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与危房拆除具有本质区别,两者本应各行其道。当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应当适用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对房屋进行合法补偿后予以收回,此时再以紧急避险为由作出危房拆除决定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于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只有严格按照征收程序实施征收无法避免“现实危险”时,才可以适用危房认定和拆除程序,否则以危房为由拆除该房屋执法目的不当,应予确认违法或者撤销。另一方面,征收决定一经作出,房屋的价值便已确定。即便此后该房屋成为危险房屋,其价值也不因此而丧失,对该房屋的补偿仍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为准,行政机关仍应当依法履行补偿职责

 

19、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行政协议相关问题处理指引

——王某诉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20、无产权证房屋被强拆灭失,对房屋面积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实施违法强拆行为的被告承担

——刘某明等诉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征收房屋过程中,因行政机关违法强拆无证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因房屋灭失而对房屋面积不能举证,符合“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房屋面积的责任。

2.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发现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双方明显可以直接提供而未提供,或者发现关键证据当事人很难获取而法院明显能够直接调取,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供证据或者主动调取证据。如法院不行使上述职权,而要求双方另行提供证据再起诉讼,属不当行使审判权。

 

21、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强拆行为中可能遭受特别损害或实际影响时,其具有原告资格;在未行使被授权的行政职权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诉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石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田某某行政强制执行案

【裁判要旨】

  涉征收拆迁类行政案件中,房屋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房屋作为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不仅具有居住功能,亦有出租收益功能。当被征收拆迁房屋已出租时,与房屋具有利益关系的不仅是房屋所有人,还包括承租人。此种情况下,判断征收房屋案件的利害关系,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实际影响,则应当认定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确认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亦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居民事务管理服务的同时,许多事务或与行政管理相关联,或是在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过程中,实际参与到部分行政行为。但应注意,居民委员会并不是行政机关,与政府也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职权时可以作为被告。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无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及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故也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进而确认其行为违法。

 

22、如何计算行政赔偿金额

——郑某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括苍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3、公房承租人可以作为原告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

——李某某诉潍坊市奎文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裁判要旨】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2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时点的确定

——居某等3人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25、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范围、标准、方式的认定

——主某国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在强拆被征收人房屋前,既未作出补偿决定,也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拆除房屋,且截至诉讼前双方亦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则赔偿损失范围既包括赔偿请求人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也包括其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2.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不得低于依法补偿的标准,也应当体现对违法强拆行为的惩罚填平补齐赔偿请求人受损的财产权利,确保其获得的赔偿利益能够充分保障其安置补偿权益和实际居住权益。

3.征收侵害赔偿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可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应当及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赔偿判决。

 

26、土地征收中合法建筑拆除的适格被告与起诉期限

——刘某贵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案

【裁判要旨】

1.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27、行政赔偿诉讼中利息主张的认定及标准

——林某诉龙岩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行政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应与行政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赔偿范围应以关联的已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范围为限。

2.利息损失应以行政机关负有相关支付义务为前提,行政机关在征收程序中未及时确定并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因行政赔偿诉讼而转化为赔偿金的,对当事人的利息损失请求应予支持。

2024/03/30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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