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人与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建筑物纠纷案

当事人:

原告:黄××等人,汉族,苍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万天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

 

案情简介:

 

原告黄××等人与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除建筑物行政争议一案 , 原告于 2004 年 11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于 2004 年 12 月 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等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才亮、万天飞 ,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等人起诉称 :2004 年 7 月 16 日 , 被告在未 合理解决 10 间地基的遗留问题的情况下 , 对原告的 10 间地基圈梁进行强行拆除 , 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 10间地基圈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 被拆除的该 10 问地基圈梁系违法建筑 , 原告未经依法批准 , 擅自占用粮田 ,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被告作为法定管理机关 , 有权予以拆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

 

苍南县人民法院认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 在行政诉讼中 ,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 内提交答辩状 , 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 , 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口 " 由于被告未能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 , 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没有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 但由于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 因此确认其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 ( 二 ) 项第 1 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 ) 项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确认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黄××等人建筑的地圈梁的行政行为违法。

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

 

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了黄××等人建筑的地圈梁,这肯定是违法行为,任何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依法行政。


2018/06/30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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